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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黄丹丹近日反映说,她因工伤落下八级伤残,经治疗终结回到公司上班3个月后,基于不想再在公司上班,又担心拒绝她离职,她选择了不辞而别。事后,公司虽接受了她的离职,但以此为由拒绝向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她想知道:公司的做法对吗?
法律分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职工不告而别不是公司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指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述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并没有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与原因加以限制,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与原因千差万别,不告而别只是其中之一。结合本案,公司自然不能因为黄丹丹采用不告而别方式解除合同,而免除自身义务。
另一方面,黄丹丹不告而别并非丧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即职工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只限于这三情形种,职工不告而别并不在其列。
(廖春梅 法官 来源:劳动午报)